日前,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環境保護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中央文明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農業部、商務部、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法制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民航局、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全國工商聯、鐵路總公司等31部門聯合印發了《關于對環境保護領域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決定對環保領域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
備忘錄具體內容如下:
一、聯合懲戒對象
聯合懲戒對象為在環境保護領域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人員。上述聯合懲戒對象,由環境保護部定期匯總后提供給簽署本備忘錄的各部門。
二、懲戒措施
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對聯合懲戒對象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懲戒措施(相關依據和實施部門見附錄):
(一)限制或者禁止生產經營單位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或者融資行為
1.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
2.限制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3.禁止作為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4.限制參與財政投資公共工程建設項目投標活動。
5.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6.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7.對弄虛作假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撤銷其檢驗檢測機構資質。
8.失信生產經營單位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海關不予通過認證。
9.限制發行企業債券及公司債券。
10.限制注冊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
11.將生產經營單位的失信信息作為股票發行審核及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審核的參考。
(二)停止執行生產經營單位享受的優惠政策,或者對其關于優惠政策的申請不予批準
12.對于享受環保電價加價的燃煤電廠,沒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排放超標相應時段的環保電價款,并從重處以罰款。
13.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受到處罰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相關規定,自處罰決定下達的次月起 36 個月內,不得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
14.存在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等違法行為的,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相關規定,停止執行已經享受的環境保護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
15.停止執行相關財政性資金支持,或者限制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16.停止執行投資等領域相關優惠性政策,或者對其關于享受相關優惠性政策的申請不予批準。
(三)在經營業績考核、綜合評價、評優表彰等工作中,對生產經營單位及相關負責人予以限制
17.失信生產經營單位相關負責人適用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和影響程度,扣減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綜合得分,直至降低其年度經營業績考核和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等級,并相應扣發企業負責人績效年薪和任期激勵收入;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對企業負責人進行調整。
18.失信生產經營單位相關負責人適用中央統戰部等 14 個部門關于非公有制經濟代表人士綜合評價有關規定的,不應推薦其為人大代表候選人、政協委員人選,也不得評優表彰。
19.對失信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授予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已獲得榮譽稱號的予以撤銷;對失信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授予道德模范、五一勞動獎章等榮譽稱號,已獲得榮譽稱號的予以撤銷。
(四)其他懲戒措施
20.推動各金融機構將失信生產經營單位的失信情況作為融資授信的參考。
21.推動各保險機構將失信生產經營單位的失信記錄作為厘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的參考。
22.在上市公司或者非公眾上市公司收購的事中事后監管中,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予以重點關注。
23.各市場監管、行業主管部門將失信生產經營單位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24.有關部門將失信生產經營單位信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25.各部門依法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三、聯合懲戒的實施方式
環境保護部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簽署本備忘錄的各有關部門提供環境保護領域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相關信息,并按照有關規定動態更新。同時依法在環境保護部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向社會公布。
各部門按照本備忘錄約定內容,依法依規對環境保護領域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同時,建立懲戒效果定期通報機制,各部門定期將聯合懲戒實施情況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反饋給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環境保護部。
四、其他事宜
各部門應密切協作,積極落實本備忘錄,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
撤銷、管理、監督的相關實施細則和操作流程,指導本系統各級單位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本備忘錄實施過程中涉及部門之間協同配合的問題,由各部門協商解決。
本備忘錄簽署后,各項懲戒措施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調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