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國水網記者從河南省人民政府獲悉,河南省發布了排污許可管理的暫行辦法,對河南省排污進行詳細的規定,對于當地水環境的治理進行規劃。具體內容如下: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河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豫政辦 〔2016〕116號
各省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河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6月30日
河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排污單位依法申請,經環保部門審查,準予其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證,是指環保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核發的準予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污染物的憑證。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每個排污單位原則上申領一個排污許可證。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規范本省范圍內排污許可的申請、核準、實施、監管等行為。
第五條 省環保廳負責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并向社會公告。
市、縣級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并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根據排污單位環境影響程度的大小,分為一般排污許可證和簡易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環保部門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和環境執法。
第八條 排污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基本情況,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排污單位的基本情況外,還應載明許可事項和環境管理要求。
第九條 排污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許可證類別和二維碼。
第十條 許可事項應當包括: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和最高日允許排放量。
(三)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
(四)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生產工藝、產排污環節和污染治理設施,直接影響污染物達標排放的原輔材料的控制要求。(五)間歇性、季節性或特殊時期排放的特別控制要求。
簡易排污許可證副本只需載明上述(一)(二)(三)款內容。
第十一條 環境管理要求應當包括:(一)污染防治設施安裝、運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環境風險防范和事故應急處理等環保措施要求。(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監測方案、臺賬記錄、信息公開等要求。(三)執行排污許可情況報告的要求。(四)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事項。
簡易排污許可證副本只需載明上述(三)(四)(五)款內容。
第三章 申請與核發
第十二條 下列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一)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或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二)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三)排放工業廢氣或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四)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五)設有污水排放口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六)其他依法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的,應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或交易獲得排污權。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或交易獲得排污權,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申請一般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將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主要申請內容向社會公開,并就排污許可申請材料信息公開情況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裝置、工藝,廢氣、廢水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治理設施,以及申請的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種類、排放濃度、排放去向等。申請一般許可證的,還應當包括申請的排放量等。(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或環保驗收批準文件,或排污單位經過整改并通過所在地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確認滿足有關規定的環保備案材料。(三)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監測報告。(四)排污口規范化驗收材料;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的,須提交自動監控裝置的驗收材料。(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一)依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辦理。(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有核發權限的機關。(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環保部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應當滿足下列條件:(一)污染物排放去向符合生態保護紅線要求。(二)項目或單位生產設施不屬于國家或當地政府明確應予淘汰或取締的。(三)按照要求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排放的污染物濃度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標準,污染物排放量滿足管理要求;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應當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要求一致。(四)排污口設置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 申請受理后,環保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根據需要可組織現場核查。
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二十日內發放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發放許可證,書面告知排污單位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繼續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因環境質量目標要求、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載明事項進行調整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重新申領。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
第二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環保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禁止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規范自身排污行為,開展自行監測,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排放、監測、治污設施運行等排污許可執行情況報告(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除外),自主舉證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污單位對其提供的全部數據資料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制定檢查計劃,采取雙隨機等方式對排污單位開展日常檢查和監督性檢查。根據檢查情況、自動監測數據、公眾投訴以及排污單位誠信記錄等,確定對排污單位的檢查頻次。
日常檢查主要審查排污許可執行情況報告、臺賬,核實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進行現場抽查。監督性檢查是指開展現場檢查、取樣監測等,核實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的監督性檢查。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做好檢查記錄,載入排污許可證并錄入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對檢查結果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排污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開展跟蹤檢查。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受理和核發排污許可證后,在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對排污單位申請材料、排污許可證文本等予以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將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及處罰信息進行公開,接受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存在無證排污或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權向環保部門進行舉報,環保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和公開。
第二十六條 對不符合條件以及違反程序、超越職權核發的排污許可證,由核發機關或上級機關予以撤銷。
對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核發機關未予延續的、排污單位被依法關閉的、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由核發機關注銷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以及持偽造、失效的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環保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排污,并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環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本級環保部門或其上級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由省環保廳統一印制,具體分級管理辦法和申請期限由省環保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環保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